(2011)温乐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称临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年2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43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7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元及约定利息,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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