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阚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阚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始,犯罪嫌疑人李盛涛(另案处理)为诈骗他人财物,成立深圳友谊之旅国际有限公司罗湖营业部,租赁罗湖春风路罗湖一号大厦一楼为办公地,由被告人郑某甲负责管理,李又在龙岗葵涌镇华强南路商业步行街开设中惠商店,纠集张某(已判决)、被告人郑某丙、被告人郑某乙在店内销售假冒名牌的手机、摄像机等物品。此后,李盛涛纠集高某甲(已判决)、阚某乙(已判决)、权某(已判决)、被告人阚某甲、被告人李某等人假扮导游及游客,将被害人以旅游名义骗至旅行社参加深圳一日游,游玩期间再以去走私村买走私商品的为名,由吴某、盘某(另案处理)驾车运送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至中惠商店,然后,由高某甲和阚某乙、权某、被告人阚某甲、被告人李某等人向被害人谎称店内物品是从香港走私过来的正品,诱骗被害人购买店内物品。2010年12月10日,由被告人郑某甲安排车辆和乘车人员,阚某乙、犯罪嫌疑人老赵(另案处理)冒充导游,由高某甲、被告人阚某甲、权某、被告人李某冒充游客,乘坐吴某、盘某的汽车来到中惠商店,用上述方法取得被害人岳某甲、朱某、任某伟、王某乙的信任后,由张某、被告人郑某丙、被告人郑某乙将三部假IPHONE手机卖给岳、朱、任三人,将3部假佳能数码摄像机卖给王某乙,共得赃款人民币12800元。2010年11月11日,由张某等人在中惠商店内,将一部假佳能数码摄像机、一部假索尼数码摄像机、两条假白金项链、二块假欧米迦手表、一个假白金戒指卖给被害人贾某甲、高某乙,共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郑某甲、李某、阚某甲被抓获归案,2011年1月17日五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此后,五人弃保潜逃,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阚某甲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郑某甲投案自首,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赃物照片、作案车辆照片、订货单、收据、帐本照片、现场照片、帐本说明、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阚某乙、权某、张某、吴某、盘某、王某甲、孙某、任某、任某鸿、阿某、陈某甲、田某、夏某、赵某、敖某、郭某、陈某乙、刘某、彭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乙、朱某、任某伟、王某乙、贾某乙、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乙、阚某甲、李某、郑某甲、郑某丙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阚某甲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阚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1年10月8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阚某乙、权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23日,判决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阚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郑某甲、李某、郑某乙、郑某丙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仿制手机、仿制摄像机、假手表、假项链、假戒指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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