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希荣与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希荣;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商初字第19号原告:刘希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伟,男,汉族。原告刘希荣与被告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荣诉称,被告薄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欠下原告材料款20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方材料款20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薄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被告薄伟从原告刘希荣处购买建筑材料。2011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06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到材料款贰仟零陆拾元整,薄伟,2011年元月30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薄伟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薄伟向原告刘希荣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薄伟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被告薄伟欠原告刘希荣建筑材料款2060元,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薄伟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希荣建筑材料款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芬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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