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明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艳,女,1984年3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三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艳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明艳先后多次至慈溪市庵东镇振东村镇南横路某号黄某的镇南超市,采用将食品藏于衣服内的方法,窃得超市内的馍饼、山楂棒、方便面等食品。同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杨明艳又至该超市,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取食品时,被黄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明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明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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