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金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叶金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金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桐商初字第6号 原告:叶金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李忠东。 委托代理人:朱龙平。 原告叶金卫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卫、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金卫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21时许,原告叶金卫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桐庐县横村镇方埠村路段与行人周春女发生碰撞,造成周春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即派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做出了第130017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周春女以下损失:医疗费22294.6元,护理费184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补助款2000元,合计26771.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对周春女的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已付清。原告所有的浙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前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已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支付了26771.94元赔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26771.94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然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6771.94元。 原告叶金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情况。二、病历一份,证明周春女的治疗情况。三、医疗收费清单及凭证,证明周春女在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四、交通费用,证明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用情况。五、保单一份,证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被告认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分项赔付,并且应核减医保外的费用,即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对一次性补偿20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不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范围,故不予赔付。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是分项处理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2008年12月26日由桐庐县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7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系自购药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有异议的金额为7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自愿放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所有的浙a×××××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2月4日21时许,原告叶金卫驾驶浙a×××××二轮摩托车,在桐庐县横村镇方埠村路段与行人周春女发生碰撞,造成周春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0176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金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周春女以下损失:医疗费22224.6元,护理费1847.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701.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对周春女的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另行一次性补偿周春女人民币2000元,且均已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及补偿款承担赔付责任而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赔偿额应分项赔偿以及核减医保外医疗费之辩解,有违立法宗旨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愿补偿给受害人周春女的20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且对被告也没有拘束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金卫人民币2470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金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叶金卫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彩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邵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