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与浙江省××羊毛衫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浙江省××羊毛衫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王甲。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羊毛衫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羊毛衫厂因经营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同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亦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取借款后亲笔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羊毛衫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三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向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羊毛衫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羊毛衫厂因经营需要为由先后于2008年11月17日、2009年6月28日、8月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被告借款后,由法定代表人先后分别出具了借条、欠条载明:“兹借到王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贰拾天”、“兹借到王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贰拾天”、“兹借到王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无息)”、“兹有我厂暂借王乙(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无息)”。被告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在借条、欠条上签名、捺印并盖章。后由于被告羊毛衫厂经营亏损,无法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羊毛衫厂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浙江省××羊毛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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