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与王雪飞、梅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王雪飞,梅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9300128-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兴路**号。代表人:贺敦,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嘉玮,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傅斌坤,银行职员。被告:王雪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梅海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诉被告王雪飞、梅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雪飞、梅海波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嘉玮、傅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飞、梅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雪飞、梅海波签订一份编号为8202062010000241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王雪飞可以在59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还就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同意以被告王雪飞所有的北仑区霞浦九峰小区43幢404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4月7日,两被告承诺作为上述个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个人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如不能及时归还欠款,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后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发放贷款59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利息38302.16元,截至2011年8月16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18370.4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雪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18370.43元(截至2011年8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由被告梅海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雪飞、梅海波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雪飞发放贷款590000元的事实;3.《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同意共同还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欠款说明、还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所归还的利息及所欠本息金额。被告王雪飞、梅海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雪飞、梅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雪飞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拖欠本息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王雪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就被告王雪飞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梅海波亦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被告王雪飞、梅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利息18370.43元(暂算至2011年8月16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王雪飞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碶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王雪飞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九峰小区43幢储14,404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梅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雪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4元,由被告王雪飞、梅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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