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县新靖镇某某街某某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1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L588**号货车行至省道210线29KM+46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货车碰撞前方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已赔偿黄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5000元。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1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L58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0线由田东县往德保县方向行驶。当行至该线29KM+460M处时,因邓某某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货车碰撞前方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1275元。事故发生后,邓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黄某某经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黄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邓某某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黄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138255元,不足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由邓某某再赔偿黄某某家属55000元。后邓某某已按协议支付黄某某家属55000元,并得到黄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薛香秀、覃高等的证言、行驶车速鉴定、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报警记录、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前车未能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抽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邓某某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 祥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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