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江甲与黄某某、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江甲,黄某某,王某某,江甲,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6号1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30830002x,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江甲。被告:赵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江甲、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王某某、江甲、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某以购买原材料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江甲、赵某某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2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3‰,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江甲、赵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黄某某借款25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7.83‰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止的利息及自2009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75‰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834672.73元);二、被告江甲、赵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495480.42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8月18日的利息978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9月8日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45‰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21日以2495485.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45‰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9548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45‰的标准计算)。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黄某某贷款2500000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账页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二、被告的取款情况;三、被告的还息还贷情况。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某以购买原材料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江甲、赵某某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2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3‰,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1.745‰),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江甲、赵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黄某某借款250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还息15660元、2009年3月21日还息58725元。2011年9月8日,被告还贷4514.63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还贷4.95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黄某某、江甲、赵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甲、赵某某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2495480.42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8月18日的利息978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45‰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以2495485.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45‰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49548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4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甲、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77元,由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负担,被告江甲、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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