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李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陈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李某某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岙村龙西支路16号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某某同做泥水行业而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和2009年间,被告李国某某投资施工项目需要陆某某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合计716000元,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月息1.5%,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钱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之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某某、钱某某连带偿还借款716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李某某原欠原告本金610000元,结算时按1.5%计算2010年全年利息,本息合计716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为了投资陆某某原告借款,去年与原告结帐欠本金是610000元,条子是原告打的,我不识字,只签了名字。现在原告起诉716000元是本金加上一年利息的金额,欠款属实。我还欠外债3000000元,目前无力还款,打算卖房后分期偿还。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涂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并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716000元,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涂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并确认与被告钱某某已结婚30多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某某投资需要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陆某某原告涂某某借款,共计610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结算,对未付的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李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16000元的借条。此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确认借款本金6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涂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已对2010年度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5%予以结算,上述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定范围,本院对结算利息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时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7日,基准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系被告李某某、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李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息7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7750元,由被告李某某、钱某某共同负担(二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江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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