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某。被告:汤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21001x,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城新村5-23号。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汤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汤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汤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汤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14日,被告汤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余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被告汤某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1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汤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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