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马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祖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祖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马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祖良,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9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祖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祖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马山县白山镇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XX,获赃款10元。2.2011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韦XX,获赃款10元。3.2011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20元。4.2011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XX,获赃款100元。5.2011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10元。6.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100元。7.2011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XX获赃款100元。8.2011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先后在其家祖坟附近,将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卖给韦XX、韦XX,分别获赃款10元、100元。9.2011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100元。10.2011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苏XX,获赃款50元。11.2011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100元。12.2011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10元。13.2011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XX,获赃款20元。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竹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100元。13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XX,获赃款50元。14.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20元。13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的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苏XX,获赃款50元。15.2011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20元。16.2011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20元。12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20元。17.2011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韦XX,获赃款20元。13时许,被告人韦祖良在其家祖坟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苏XX,获赃款50元。交易后苏诚即在XX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7克,被告人韦XX随后也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78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韦祖良、苏XX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韦XX、韦XX、韦XX、苏XX的证言、被告人韦祖良的供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祖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向多人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祖良归案后,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祖良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祖良于2011年8月11日至9月1日期间,分别在其家祖坟、竹林附近先后23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韦XX、苏XX、韦XX、韦XX,获赃款总计1,09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祖良的个人基本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祖良处扣押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证人苏XX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4、称量证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祖良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0.78克,从证人苏XX处缴获毒品可疑物重量为0.07克。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祖良贩卖海洛因的地点及所使用的电子秤。6、(南)公鉴(毒品)字(2011)581、582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韦祖良和证人苏XX身上缴获的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7、被告人韦祖良的供述证实,其在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苏XX、韦XX等人贩卖海洛因,共获赃款1,090元的事实。8、证人苏XX证实,其先后5次向被告人韦祖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9、证人韦XX证实,其先后7次向被告人韦祖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0、证人韦XX证实,其先后5次向被告人韦祖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11、证人韦XX证实,其先后6次向被告人韦祖良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韦祖良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祖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祖良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祖良归案后,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韦祖良用于作案工具白色翻盖DRXIAN音乐手机一部、银色BW500微型旧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祖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祖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翻盖DRXIAN音乐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茂善审 判 员  韦继成人民陪审员  黄忠强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善德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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