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晚,案犯唐某乙在本村将村民唐高祥打死,尔后回到儿子在灌阳县城的租住屋,并将其打死唐高祥之事告知被告人唐某甲,当晩,唐某乙在被告人唐某甲的租住屋留宿,次日早6时,被告人唐某甲用摩托车送唐某乙到灌阳一桥上,唐某乙将其作案时穿的衣裤鞋扔到灌江中,后又送唐某乙到灌阳汽车站搭车逃离灌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案犯唐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唐某甲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1日晚,案犯唐某乙在灌阳县新街乡石风村将村民唐高祥打死。当晩,案犯唐某乙逃到儿子在灌阳县城即灌阳镇半边街的租住屋,将其打死唐高祥之事告知儿子。被告人唐某甲在知悉父亲是命案在逃犯的情况下,留宿案犯唐某乙。次日凌晨6时,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摩托车送案犯唐某乙到灌阳县城一桥桥上,案犯唐某乙将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外裤和鞋丢到灌江中随水漂走,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又用摩托车送案犯唐某乙到灌阳县汽车站搭班车外逃。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供认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唐某乙、熊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父亲唐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帮助其抛掷灭失物证和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唐某甲出于父子亲情而帮助父亲隐匿外逃这是人之常情,其因此而犯罪,确属情有可原,但其罪不可恕。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在归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采纳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从宽处理之意见,对其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7月日3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汉民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魏娟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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