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7日在芜湖市三山区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多,脾气性格不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将门锁已换,导致原告无法取回属于个人的财物。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金戒指一枚、玉佩一枚、黄金颈链一根、渔具一套、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认为我们夫妻仍然有感情。原告诉请返还的财物不在我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前和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古佩佩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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