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毛国权与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权,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毛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洪生。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轰。原告毛国权诉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洪生,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权诉称,2008年2月原告就由被告单位聘用到该公司越南孟宏电站工作。2010年5月8日,原告搭乘铲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伤。原告在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项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入院60天,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身伤残为8级和10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固定取出术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属于工伤。此后,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及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此事,但均无果。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又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仲裁法定程序,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12月4日被告逼原告签订的不平等《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这份协议是一份彻头彻尾不平等的工伤补偿书。当时,原告在没钱吃住又没有回家路费的情况下,无奈在被告已拟好的显失公平的协议上签了字。原告是没有经验的,在伤残鉴定还未作出前就签订了该协议,这是有违国家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12月4日被告逼原告签订的不平等的《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2010年3月原告到答辩人越南孟宏电站工作,2010年5月由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擅自搭乘铲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使其脚踝关节上部骨折。原告受伤后,答辩人项目部及时送原告到云南省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0000元。2010年12月4日鉴于原告的脚伤已经基本恢复,原告提出要回家乡另谋出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原告自愿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且按了指纹,为了慎重起见和防止一方反悔,原告还叫来他信任的XX煜作为中间人予以见证。二、《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从协议条款可以看到,补偿的内容包括了工伤费用以及各种津贴、后期手术费、伙食、来回交通等费用;从金额看,答辩人除了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等费用50000多元外,还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42000元。综上,原告的工伤事故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答辩人逼其签订不平等的《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和不解决其工伤的问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被告单方事先拟好、不与原告协商一致,之后要原告在上面签字等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等情况,及在原告未作出司法鉴定前,被告就急匆匆叫原告在《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上签字,草草了结此次事故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法人基本情况及住所地。4、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处理工伤事故之前就草率处理原告的工伤及工资待遇违法的事实。5、工伤津贴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协议中4.2万损失大致的计算方式等事实。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原告方认为的是受胁迫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原告可能是提供虚假病历,鉴定机构根据虚假病历作的鉴定结果不具合法性。对异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也有异议。进行司法鉴定不是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前置程序;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本身就是对工伤进行补偿的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能证明第一笔22500元就是对原告的工伤补贴。被告亦将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拟证明双方系自愿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等事实。被告并申请证人XX煜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系自愿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协议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显失公平;证人发言前后矛盾,且证人是被告单位越南项目部副经理,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没有叫证人作见证人,是被告叫证人来做中间人的。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质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同一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证人XX煜的部分证言本院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毛国权在被告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越南孟宏电站参加工程施工工作。2010年5月8日,原告在搭乘铲车途中发生事故致伤。随后被告派员将原告送入云南省河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项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被告承担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00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关于甲方一次性对乙方进行工伤补偿,为使甲乙双方今后无任何异议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工伤费用及各种津贴、后期手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2000元。2、补偿、津贴内容包括:住院期间两人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伤津贴、在工地期间的护理费用、受伤前2个月工资及加班费、后期取合金钢板手术费及护理、伙食、来回交通等费用……”。协议尾部有被告公司在河口县办事处主任张忠财代表甲方签字,原告本人作为乙方签字,以及被告公司在越南孟宏电站项目部副经理XX煜作为中间人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42000元款项。经原告申请,2011年11月2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1)第4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即派人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并及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此后与原告签订了《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双方的亲笔签名,应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系工伤,若其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若构成伤残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则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现原告并未提交其作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起伤残等级的评定,其提交的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凭此不足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42000元远远低于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额以至于显失公平。况且从协议内容及数额上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亦已考虑到可能存在的伤残补助等。综上,原告以《工伤补偿一次性处理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国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毛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炳那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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