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农海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海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海飞,绰号“保引”,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海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淑洁,被告人农海飞及其辩护人农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农海飞受朋友之托帮忙教训他人。农海飞搭乘“海成”的摩托车到食街路口后步行至39度酒吧岔路口处,农海飞用牛角刀将被害人农某捅伤,后搭乘“海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农某左下肢被刺伤导致左踝关节强直畸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踝关节的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左足趾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海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农海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自己只得捅被害人农某的右脚及屁股共两刀,被害人的其他伤应与自己无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只得捅被害人两刀的辩解意见,称不应将被害人的旧伤或别人的伤害强加到被告人身上。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较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农海飞自称“阿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到39度酒吧有事商量。农海飞搭乘“海成”的摩托车到食街路口步行至39度酒吧门口,与一名男子说话。尔后农海飞追到“桂星宾馆”方向的岔路口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将被害人农某捅伤,后搭乘“海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农某左下肢被刺伤导致左踝关节强直畸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左踝关节的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左足趾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农某于2010年6月14日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39度酒吧喝酒出来准备到宾馆休息,走到39度酒吧路口处时被他人捅伤。其被捅伤部位为右大腿4处,左大腿1处。 (二)证人梁某于2010年6月12日04时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其与农某等人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39度酒吧喝酒出来准备回去休息。其见到有三名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在对面的路边停下,后车上其中一名男子下车后穿过马路到距离我们约十来米远的地方与一名男子说话。农某称自己喝醉了先去开宾馆休息,并往旁边的“桂星宾馆”走去,当走到岔路口时,那名原先从对面下车的男子拿一把刀冲向农某。其没反应过来就见到农某摔倒在地,而那名男子也拿着刀往对面停车的地方跑去,并搭车逃匿。其与“阿相”等人即将农某送往龙州县人民医院医治。他们驾驶的车辆车牌号码为桂F×××××。其知道捅伤农某的那名男子绰号叫“保引”,系上龙乡弄平村那豆屯人。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农海飞于1988年02月03日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五)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1、农某左下肢被刺伤导致左踝关节强直畸形,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农某左踝关节的致残程度为七级残疾,左足趾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 (六)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院手术记录单、彩超诊断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 (七)龙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农某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4日住院,诊断为左、右大腿处均被刀砍伤。 (八)农某伤势照片证实:农某左、右大腿处均有刀伤。 (九)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9日14时许,龙州县公安局上龙派出所干警在清查中抓获农海飞。 (十)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提到的“阿某1”负案在逃。 (十一)被告人农海飞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2日凌晨1点左右,其接到“阿某1”的电话叫其到39度酒吧有事商量。其与“海成”驾驶车牌号为桂F×××××女式两轮摩托车到酒吧找到“阿某1”。“阿某1”称有人惹到他了叫其帮忙教训那个人,并指着站在酒吧门口的几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其见到那名男子正往桂星宾馆方向走去,其拿着随身携带的牛角刀追过去朝那名男子的臀部捅了两刀。捅完之后其拐进食街的岔路口坐“海成”的车逃跑了。 本案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等证据随案佐证。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农海飞辩称自己只得捅被害人农某的右脚及屁股共两刀,被害人的其他伤应与自己无关,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只得捅被告人两刀的辩解意见,称不应将被害人的旧伤或别人的伤害强加到被告人身上,其他无异议。关于被告人提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证人梁某的证言可证实当时在场的只有被告人一人用刀捅伤被害人,被害人被捅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的病历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左右大腿处均被砍伤。证人作的陈述证明及病历证明的时间与案发时间接近,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案件发生的事实即被害人的伤为被告人一人所致伤,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海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农海飞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问题,本院认为,因为被告人提到的“阿某1”尚未到案,无法查清被告人所述是否属实,且证人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的伤是由一人所实施的,本案不宜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海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周伟扬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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