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2)宁刑初字第23号陈寿山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绰号“灵仔”),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XX向他人购进毒品海洛因分包成颗粒后,以每粒人民币20-50元的价款,在自己家里分别销售给陈XX二次(每次一粒)、黎XX一次(一粒)。2011年8月2日,陈XX在自己家里以人民币50元的价款销售一粒毒品海洛因给黎XX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陈XX家的神台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5粒,经秤量,净重1.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XX、黎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零包销售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XX贩卖毒品的时间短、数量少,且当庭认罪,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陈XX处以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的刑罚,亦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陈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泽权代理审判员  黄居英人民陪审员  李树青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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