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科××司与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科××司,郑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司。住所地:上××××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上海××科××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9日,上海××科××司(以下简称上海××)向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型号为e240黑色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2009年11月3日,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给上海××,要求上海××于2009年11月底归还所借车辆。上海××认为系郑某某使用车辆,经自行与郑某某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本案讼争车辆车牌号为浙d×××××黑色奔驰车辆所有人为绍兴县兰花纺织有限公司。上海××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返还车牌号为浙d×××××轿车一辆。郑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侵权关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不明,上海××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故上海××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郑某某并没有经委托向案外人借用涉案车辆,上海××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上海××对郑某某的起诉是恶意诉讼,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上海××的关联企业。上海××利用关联企业的函捏造事实,请求驳回上海××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海××主张某某郑某某返还讼争车辆,故上海××对郑某某占有车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上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车辆系郑某某占有的事实。且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上海××在起诉书中陈某郑某某系2009年10月9日将讼争车辆开走,上海××于2009年11月多次电话催讨郑某某返还车辆,故上海××于2011年3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上海××作为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消灭。综上,上海××要求郑某某返还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负担。宣判后,上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海××原审中提交的资料领用登记表和证人闻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证明郑某某借车的事实,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显然错误。郑某某在原审庭审前曾向原审法官认可其开走了车辆,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郑某某否认其在资料领用登记表上的签名,应由郑某某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海××,但在上海××提出鉴定后又对此予以驳回,故原审程序不合理。3.2009年11月是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上海××还车,而非上海××向郑某某要求还车。且根据法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而并非是“占有”发生之日。原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错误。郑某某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海××的陈某,其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基于有权占有诉请郑某某返还讼争车辆。但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规定的“一年”应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或中止。根据上海××陈某,讼争车辆于2009年11月已脱离上海××的占有,故在该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权已消灭,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重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妍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