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道德××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李某某押金款,原告也未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该案件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履行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盖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创业基地项目部公章的收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押金24万元。本案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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