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房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伙同高攀(在逃)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和路石马警务室附近,乘被害人邵某不备,抢走其三星i9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42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骑摩托车抢夺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房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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