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威振、王某甲等抢劫罪,王威振、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高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威振。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XX。被告人吴敏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被告人宋立辉。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美特。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思慧。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3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威振、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敏云、宋立辉、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威振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吴敏云及其辩护人王彦、被告人宋立辉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美特、被告人高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威振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金溪路,见被害人熊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即结伙用辣椒水喷至被害人熊某面部,并上前将其苹果手机(无法估价)和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事后现金均分。2、2012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威振、王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辣椒水窜至乐清市磐石镇伺机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王威振等人送至磐石工业区后先行离开。被告人王威振等三人将开正三轮摩托车司机吴某骗至乐清市七里港金光警备室附近要求停车后,用辣椒水喷至被害人吴某面部,被害人吴某下车逃跑时后脑、脖子左侧等处被砍刀砍伤。被告人王威振等三人将上述正三轮摩托车(鉴证价格5173元)抢走,后销赃得款1900元。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3、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高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辣椒水窜至温州市双屿车站附近,见一女子单独在路边行走,即欲劫取其财物,四人跟踪该女子一段距离后因没有下手机会而放弃。随后四人来到温州市江滨路,见一凉亭内有两名女子,即欲劫取其财物,并让高某去拦出租车接应,其余三人走到凉亭边,后因没有机会而未下手。接着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三人又锁定江滨路上一对男女,预谋对该二人实施抢劫,三人跟踪了一段距离因周围人多而放弃。之后四人会合在郭公山附近见一女子取钱,即欲劫取财物,后也因没有机会下手而放弃。随后四人又来到鹿城区火车站附近,在一小区内见一男女行走,被告人高某走在后面,其余三人冲上去对其中男子实施殴打,并抢走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财物。4、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又预谋抢劫正三轮摩托车,携带了辣椒水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宋湖花园附近,将一正三轮摩托车司机尚某骗至乐清市城南街道中心公园附近停车,被告人王威振用辣椒水喷在被害人尚某面部,迫使其逃离后将该正三轮摩托车(无法估价)抢走,销赃后得款1500元,同时抢得车上现金人民币10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鉴证价格3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二)盗窃罪2012年8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威振、王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窜至乐清市柳市镇东风路24号旁巷子里,见被害人李某的大地鹰王牌摩托车停放此处,即盗走该摩托车(鉴证价格223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乐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机动一中队民警在被告人王威振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吴敏云、宋立辉、高某、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高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吴某、尚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乐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员身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高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威振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威振、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威振、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在抢劫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威振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威振、王某甲窃取的赃物大地鹰王牌摩托车及被告人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劫取的步步高牌手机均已被追回并返还相应被害人,可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威振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盗窃罪行,故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事实不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王威振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王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其他相关对四被告人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威振犯抢劫罪判处九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九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敏云、宋立辉犯抢劫罪分别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犯盗窃罪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威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敏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宋立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四、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六、责令被告人王威振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及赃物苹果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熊某;责令被告人王威振、王某甲共同退赔赃物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5173元返还被害人吴某;责令被告人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高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威振、吴敏云、宋立辉共同退赔赃物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 铭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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