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郧县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陈洪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彬,陈洪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赵海彬,男,200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文举,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系赵海彬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明德,男,193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系赵海彬祖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洪志,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农村居民。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0)郧民一初字8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陈洪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陈洪志自愿给付赵海彬赔偿款13000元,当天实付10500元(已付),余款2500元在本月29号以前付清;赵海彬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以及一审诉讼费,不再由陈洪志负担;如果在本月29号以前,陈洪志没有付清余款,按原判决书执行。2011年12月29日陈洪志又将剩余2500元也付清。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郧县人民法院(2010)郧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开怡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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