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曾胜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曾胜,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曾胜携带海洛因25.2克,从攀枝花乘上K166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当日1时20分许,该列车运行至攀枝花至西昌区间时,乘警在17号车厢将曾胜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情况说明、提取、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称重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证人李某、赵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曾胜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曾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曾胜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曾胜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曾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5.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顺代理审判员 韩 奕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一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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