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菊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菊仙,女,1957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菊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吴菊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菊仙伙同周某杰、胡某华、谢某冬、王某浓、戎某英(均已判刑)等人利用本人或他人的农村合作医疗医保卡及身份证,通过徐某岳(已判刑)取得伪造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联、出院小结等相关资料,向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中心新浦、逍林等地卫生院结报点报销住院费用,骗取医疗补偿金,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43202.1元。被告人吴菊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菊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杰、胡某华、谢某冬、王某浓、戎某英、徐某岳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1、张某、胡某2、胡某3、陆某、周某、吴某、阮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慈溪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补偿结算单、伪造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等、退赃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菊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菊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住院病历等资料,骗取医疗补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菊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菊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