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史来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来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来峰,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来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来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史来峰与其邻居史某4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史来峰家门口,史来峰将史某4打伤,经鉴定,史某4所受损伤系轻伤。现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史某4表示谅解被告人史来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4陈述、证人史某1、史某2、史某3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来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与被害人调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来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宏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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