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兴智,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盛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曹晓捷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仙降道埭头村驶往仙降街道垟坑村方向。22时许,途经56省道9KM+600M即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右侧沿56省道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驾驶的从仙降街道江溪驶往飞云街道方向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重伤、李某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曹晓捷的辩护意见是,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经审��查明,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瑞安市仙降道埭头村驶往仙降街道垟坑村方向。22时许,途经56省道9KM+600M即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右侧沿56省道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驾驶的从仙降街道江溪驶往飞云街道方向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重伤、李某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被过往车辆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李某被送往仙降医院抢救。因他人报警,民警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刘某并带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两侧创伤性湿肺,两侧气胸,迟发性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小脑幕切迹疝及左颞叶挫裂伤(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应属重伤。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舟状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月骨、三角骨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应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10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交通肇事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明被车子撞伤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证人杨某、许某、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驾驶摩发生事故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6、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有驾驶资格,被害人王某未取得驾驶资格。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为轻伤。10、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他人报警,交警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刘某,故被告人刘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辩护人曹晓捷有关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其责任认定正确,辩护人曹晓捷有关本案负责��定有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吴小珠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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