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李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李某,闫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于2007年离开住所地来绍兴生活,被上诉人09年离开绍兴去其他地方,2011年9月又回绍兴生活,被上诉人应属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应由上诉人起诉时居住地(越城区)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移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被上诉人离开住所地未超过一年。据此,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