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申浩炉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长兴申浩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开发区青龙山西坡(青龙山2号)。法定代表人:曹新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海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申浩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玉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兴申浩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泗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浩公司与圣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申浩公司向圣源公司提供150型泵桶热处理设备,圣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定作款。申浩公司发货之后,圣源公司只支付了定作款1255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申浩公司为此多次向圣源公司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一审中,申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圣源公司:1、立即支付货款94500元,逾期利息12323.7元,共计106823.7元(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2011年8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圣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及法院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申浩公司与圣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申浩公司发货之后圣源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报酬,圣源公司至今未付清报酬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申浩公司报酬的民事责任。故申浩公司关于定作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申浩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具体付款期限之约定,故该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圣源公司支付申浩公司定作款9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申浩公司承担140.5元,圣源公司承担1077.5元。一审宣判后,圣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申浩公司的供货行为严重违约;2、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中,圣源公司在法庭对双方调查核实情况后,向本庭传真了四份书证即:两张电汇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运费收条,共计261000元,用以证明已经付清了申浩公司的款项。申浩公司二审辩称:其与圣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定做合同,第一份签约时间在2007年4月11日,合同总价为13万元。申浩公司交货后,圣源公司已经付清了款项。第二份合同签约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也即本案,总价22万元,圣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对传真件中除了运费不认可外对其他凭证认可。圣源公司对这两份合同总共履行了255500元的付款义务,尚有94500元的款项未支付。圣源公司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圣源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从双方提交的书证查明:2007年的4月和12月,申浩公司与圣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约定申浩公司为圣源公司提供热处理固化设备,两份合同的总价为35万元。实际履行中,申浩公司向圣源公司提交了设备,圣源公司先后支付了总计255500元,尚余94500元未付。因圣源公司认为申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造成圣源公司重大损失,圣源公司不再付款外,还应由申浩公司赔偿。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申浩公司与圣源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实际履行中,申浩公司提供了设备,圣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圣源公司未付清余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申浩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对圣源公司调查中陈述的第一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说法,显与其提交的付款金额不相符。圣源公司一审不到庭应诉,系放弃抗辩权,二审上诉,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故二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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