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63号原告:何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彻夜不归,原告苦言相劝,被告仍然痴迷赌博,拒不改正。虽被告与我一起负担生活费用,但被告无固定工作,夫妻经常争吵,加之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一套房屋,价值80000元),无其他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在繁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说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本人书写,且未能提交其他产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何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婚后长期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能共同负担生活费用,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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