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展鹏与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展鹏,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珠金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申请人张展鹏,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312。委托代理人冯冠维,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新丰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丽俭,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展鹏与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其他执行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4)金法执恢字第542-1号决定书,决定恢复执行,异议申请人张展鹏(名称或姓名)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作出上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简明异议申请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公司诉被告新丰公司、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三灶社区榕树仔居民小组(下称榕树仔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告新丰公司应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278.26元及利息15万元。因义务人新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上述调解书过程中,本院作出(2004)金执字第5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变更黄少波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黄少波又与两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两被执行人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府北侧映月路南侧丽新花园、建筑面积3540.2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值1,150,581.00元交付黄少波抵偿债务。由榕树仔居民小组向国土等相关部门申请将房地产权证号为19××17、登记字号为珠房地三字E200681号土地使用权改变用地性质,国土管理部门征收为国有出让土地,两被执行人将涉案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黄少波名下后,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项抵偿内容。后省法院指定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以(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案件。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黄少波和张展鹏的债权转让协议,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张展鹏。2010年6月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该案件继续由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另查明,关于原告刘杰诉被告新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新丰公司应于2010年1月1日前把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到刘杰名下。该案亦已进入执行程序。新丰公司向本院表示,不再履行原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可以向张展鹏付清(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全部款项。根据上述情况,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决定书,恢复对本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时向张展鹏告知:对其主张依原执行和解协议对涉案在建工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受到的损失,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张展鹏的委托代理人韩旭敏于2010年12月20日签收了上述决定书。该案恢复执行后,张展鹏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以(2004)金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计算迟延履行金。另查明,异议申请人张展鹏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新丰公司、榕树仔居民小组、第三人黄少波,认为张展鹏受让本案在建工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在建工程进行了续建和装修,投入资金共计782,062元,因被告新丰公司拒不履行协议,导致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榕树仔居民小组亦无法依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办理该在建工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返还转让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张展鹏不服,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异议申请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在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对方当事人(应为债权人,在本案中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无权要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依据新丰公司的意愿恢复执行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决定书限定申请人十天异议期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署承办审判员的姓名,没有向申请人送达过恢复执行的通知书,申请人不知道作出该决定书的审判员,因此无法及时行使权利。本院认为,1.根据本执行案的执行过程可知,异议申请人从他人处受让债权,在涉案土地所有权未变更至其名下时对土地进行了投入,由于另案执行标的亦为涉案同一土地,被执行人此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据此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异议申请人就自己在履行原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的投资及损失也另行提起了诉讼,恢复执行案件并未从程序上剥夺其诉请其他合法权益的权利。案件是否恢复执行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异议申请人认为必须经过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属于对法律规定认识有误,对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本院作出的决定书主文即为恢复执行内容,异议申请人在签收决定书时即可得知案件已经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直接提出,无须得知决定书由哪位审判人员作出。3.决定书原规定十日异议期,但本院在超过十日后仍对(简明查明事实)。异议人的申请立案受理,未损害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简明驳回或支持执行异议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有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颜永韬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贝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