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安金根、周济隆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安金根,周济隆,曾德洪,曾妥书,曾岳书,赵长检,曾德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凌,该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金根。被告:周济隆。被告:曾德洪。被告:曾妥书(曾用名:曾妥绥)。被告:曾岳书(又名:曾跃书)。被告:赵长检,被告:曾德权。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安金根、周济隆、曾德洪、曾妥书、曾岳书、赵长检、曾德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金根、周济隆、曾德洪、曾妥书、曾岳书、赵长检、曾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起诉称:2005年6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现已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发展公司)与被告安金根、周济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开发公司将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门综合楼地下室(部分,面积62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安金根、周济隆,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安金根、周济隆在租赁期限内开办鞋服超市进行营业,超市工商登记在周济隆名下,但该工商登记现已过期。后安金根、周济隆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曾岳书、曾妥书、曾德洪、赵长检四人,转让的具体时间原告不知道,但两方的租房协议是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2010年6月涉案房屋产权划拨给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被告曾德洪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上述租房协议,原告才了解到该转租行为,但因各种原因,原告同意曾德洪等四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7月13日,原告通知曾德洪等人,原告在2011年2月28日之后要收回房屋,被告必须在该日前腾空归还涉案房屋,被告曾德洪于2010年10月9日签收了此通知。2011年5月,原告听说该房屋又转手了,由曾德洪、曾德权在使用,就向他们发了要求搬离的通知。起诉前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由曾德权一个人在使用。原告认为从安金根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曾德洪等四人开始的转租行为均属无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搬出讼争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归还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门综合楼地下室(部分,面积622平方米),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腾空归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曾德权立即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门综合楼地下室(部分,面积622平方米)中搬出。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开发公司和安金根、周济隆之间的房屋租赁事宜。2.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安金根将涉案房屋租给被告曾妥书、赵长检、曾岳书、曾德洪等人的事实。3.关于收回出租房的通知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曾妥书、赵长检、曾岳书、曾德洪原告将收回房屋,曾德洪于2010年10月9日收到了该通知的事实。4.关于限期腾空搬离出租房的通知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曾德洪、曾德全(权)搬出的事实。5.镇海区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6.照片六张,欲证明涉案房屋现被占用的情况。7.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的实际使用者是曾德权。被告安金根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安金根、周济隆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到2011年2月28日止。2010年1月31日,被告安金根将该房屋转租给曾岳书、曾德洪、赵长检、曾妥书,双方约定的租期从2010年3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止,经营期间一切按原合同(被告安金根、周济隆与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照办。转租的期限并未超过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并且转租后原告也是知道的,原告一直没有异议,实际上也默认了该转租行为,而且原告《关于要求收回出租房的通知》以及《关于限期腾空搬离出租房的通知》也是直接发给转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期满后,实际占有房屋的是曾德洪、曾德全(权),而不是安金根,因此负有支付该占有房屋使用费义务的也是曾德洪、曾德全(权),而不是被告安金根。综上所述,本案中负有腾空归还房屋以及支付租金义务的是曾岳书、曾德洪、赵长检、曾妥书,而不是安金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金根的起诉。被告曾岳书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曾岳书与赵长检、曾德洪、曾妥书四人于2009年6月接手经营镇海区西门菜场地下室(原美又多超市),合同期限为原老板与房东签订的2012年3月自然终止。由于种种原因,四人商定于2010年3月将该店转让给曾德洪一人经营,自转让之日起店内的一切行为均与曾岳书等人无关。被告曾妥书、曾岳书、赵长检既非原合同的签订人,亦非现经营人,请法庭斟酌其作为被告的合法、合理性。被告赵长检、曾妥书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09年6月被告赵长检与曾岳书、曾妥书三人合租西门菜市场地下商场卖衣服,同年9月又增加曾德宏(洪)一起合伙。2010年2月,原承租人周老板说店是他租下的,经协商决定重新签合同,合同上有曾岳书、曾德宏(洪)、赵长检、曾妥书四人的名字。因内部不和,有时关门停业,在无法挽回的的情况下四人研究决定,到2010年4月份左右由曾德宏(洪)一个人经营,其他三人分股退出,店内一切事情与其他三人无关。被告曾德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曾德权于2011年5月26日将镇海龙洋路西门综合楼地下室1-2号转让给案外人邓艳兵,转让费2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曾德权。被告安金根、周济隆、曾德洪、曾妥书、曾岳书、赵长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金根、曾岳书、赵长检、曾妥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济隆、曾德洪、曾德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7,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向案外人邓艳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邓艳兵称其在一个月前到该店(美又多鞋服超市)工作,帮其姨父曾德权看店,并负责每一到两天将营业款汇给被告曾德权。邓艳兵听说该店是曾德权转来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安金根、周济隆与案外人房屋开发公司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开发公司将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门综合楼地下室(部分,面积62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安金根、周济隆,租赁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后被告安金根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曾岳书、曾德洪、赵长检、曾妥书。2010年6月涉案房屋经审批划转给本案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并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与住房发展公司(原房屋开发公司)曾向被告曾德洪、曾岳书、曾妥书、赵长检发出《关于收回出租房的通知》称,被告安金根、周济隆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并要求四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前按合同约定迁出该房屋。2010年10月9日被告曾德洪签字确认已知道该通知内容。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住房发展公司向被告曾德洪、曾德权发出《关于限期腾空搬离出租房的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前腾空位于龙洋路西门综合楼地下室1-2号的房屋,归还原告。案外人曾亚锋签字确认已收到该通知,并已电话通知被告曾德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德权立即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门综合楼地下室(部分,面积622平方米)中搬出。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在得知被告安金根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曾德洪、曾岳书、曾妥书、赵长检四人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安金根、周济隆的房屋租赁关系以及该两被告与被告曾德洪等四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均合法有效,上述租赁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终止。现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曾德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实际占有人被告曾德权出屋,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德权提供租房协议称已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邓艳兵,但曾德权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与邓艳兵本人的陈述亦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曾德权该主张不予采纳,况且曾德权并无权利将该房屋转租给他人,因此曾德权应按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西门综合楼地下室(部分,面积622平方米)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曾德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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