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2010年1月1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欧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转塘新村一休锅庄门口,用镊子伸入被害人郑某上衣口袋内,窃得钥匙一串,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孙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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