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乙与陈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上诉人陈甲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纠纷的管辖法院,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陈甲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的《协议书》并未予以否认,该《协议书》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是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根据约定管辖条款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协议书》的签订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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