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2)深宝法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自2011年8月份以来多次潜入宝安区XX煲仔粥店盗窃被害人堆放在小店门口的饮品。分别为第一次于2011年8月6日在该店偷窃百事可乐5瓶。第二次为2011年8月25日在该店偷窃王老吉6瓶,青岛啤酒1瓶。第三次为2011年9月15日在该店偷窃王老吉一箱半,青岛啤酒9瓶,百事可乐4瓶。2011年9月30日凌晨,当被告人苏某第四次潜入XX煲仔粥店行至堆放饮品附近地点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林某龙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三次所盗各种饮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张奇(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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