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岳池县苟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齐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和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争吵、打架,致使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底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1992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唐某乙,于1998年5月2日生育一子唐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和误解。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诉讼中,未举出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齐平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贵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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