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2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2222号原告:陈某。被告:梅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在嘉善县范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出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梅某乙(13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乐安某19幢1梯202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梅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抚养孩子;且我没有工作,生活没有来源;房子不是我的,是我母亲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嘉善民初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法院未予支持。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为沈某某,系被告的母亲。2、湖州市精神病门诊挂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去精神病院治疗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梅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3月,被告患精神病去湖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后病情稳定。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8月在外面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法院作出判决,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能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的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雷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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