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龚增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增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增军,男,汉族,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增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增军及其辩护人贺春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龚增军驾驶浙B×××××奇瑞轿车来到庐山宾馆,并背着黑色单肩包进入宾馆205房间,房内有尹某、杨某、“小光头”三人。被告人龚增军与尹某在205房间吸食毒品。当晚22时40分许,“小光头”透过窗户发现一辆警车开到庐山宾馆,当即招呼同伙,被告人龚增军和“小光头”仓皇离开205房间。民警进入205房间后,从被告人龚增军的黑色单肩包内搜出6包冰毒(共计110.6421克,经鉴定均有甲基苯丙胺成份)、1个微电子秤、1把车钥匙等物,并通过该把车钥匙在庐山宾馆门口打开浙B×××××奇瑞轿车,在车内搜出1包麻黄素(共计23.0138克,经鉴定有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龚增军在北仑区大碶街道学府名苑门口附近被抓获,当场查获可疑药丸4包、透明晶体5包(共计8.8786克,经鉴定均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等人的证言及检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增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2.544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龚增军辩解称,涉案的单肩包和轿车虽为其所有,但里面的毒品都不是其的,其本人也没见过这些毒品。被告人龚增军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单肩包和轿车里的毒品系被告人龚增军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龚增军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的庐山宾馆以其驾驶证登记开房。当晚,被告人龚增军又来到庐山宾馆并携带一黑色单肩包进入宾馆205房间,当时房内有尹某、杨某及“小光头”等人,被告人龚增军与尹某在房内均吸食过毒品。22时40分许,“小光头”发现一辆警车开到庐山宾馆后随即转告他人,被告人龚增军和“小光头”遂仓促离开205房间。公安民警进入205房间后,从被告人龚增军遗留在现场的单肩包内查获可疑晶体6包(共净重110.6421克)、可疑红色粉末1包(净重0.0101克)及微电子秤1个、车钥匙1把等物品。随后公安民警通过被查获的车钥匙在庐山宾馆门口打开被告人龚增军所有的浙B×××××奇瑞轿车,并在该车驾驶座车窗下储物格里查获可疑药丸1包(净重23.0138克)。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龚增军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学府名苑门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单肩包内又查获可疑药丸4包、可疑晶体5包(共净重8.8786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晶体、可疑红色粉末、可疑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庐山宾馆服务员)的证言:2011年4月14日2时许,龚增军与一个女子来开房,当时只有龚增军来总台叫其上楼开他朋友所开房间的房门。在龚增军把驾驶证扔给其登记之后,其上楼给他开门。晚上18时后,其看见龚增军挎着单肩包进进出出好几次。到了22时30分许,警察过来查房后从205号房间带下两个男子。2.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4月14日晚,其接上“小光头”开车到庐山宾馆205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杨某。后来一个挎单肩包的人(经其辨认为龚增军)过来,其听到“小光头”叫他“军哥”。他进来后把包放在床上并从包里拿出毒品吸,其看见里面有两大包冰毒,其坐在旁边也吸了几口。半小时后,坐在窗边的“小光头”说警察来了,就跟“军哥”跑了。警察进房后检查到了吸毒用的瓶子、吸管、锡纸,还从那个单肩包里检查出很多毒品和一些现金,包里还有一把车钥匙。后警察用“军哥”的车钥匙打开停在庐山宾馆门口的一辆奇瑞轿车,并从轿车上当场搜查出很多毒品,其和杨某都看到的。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4月14日晚,其和“小光头”、尹某在庐山宾馆205房间待着时,“阿军”(经其辨认为龚增军)进来后坐到床上,还从单肩包里把毒品和吸毒工具拿出来,“阿军”和尹某就吸起来了。后来“小光头”说派出所的来了就和“阿军”跑了,其和尹某留在房里。警察来后在房间检查出很多跟吸毒有关的东西,在房间的单肩包里还找到一把车钥匙,在宾馆门口找到了对应的轿车。4.证人梅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曾多次向“阿军”(经其辨认为龚增军)购买毒品。2011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阿军”告诉其他在庐山宾馆时警察来查,逃出来的时候把包漏在房间里了,里面有很多包毒品。5.证人侯某的证言:其丈夫龚增军是在北仑跑黑车的,开的是一辆浙B×××××奇瑞小轿车。2011年7月底其将这辆车卖给了刘军,并将车辆行驶证、龚增军买车时的相关发票、保险单以及一把车钥匙全部交给了刘军。这辆小轿车在龚增军买来时就只有一把车钥匙,也就是其交给刘军的这一把,龚增军买车后没有换过车钥匙。6.庐山宾馆住宿登记单1份:载明龚增军于2011年4月14日3点14分经登记(以驾驶证)住宿庐山宾馆8205房间。7.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1年4月14日22时4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庐山宾馆205房间检查时,在房间床铺下发现吸毒工具(酒精瓶和大量吸管、锡纸),在房间角落处发现一单肩包,包内有现金19200元、2大包可疑晶体、4小包可疑晶体、1小包红色粉末、1把车钥匙和1本驾驶证及行驶证、1个微电子秤和1部手机,房内有杨某、尹某两人。后在庐山宾馆门口找到对应的浙B×××××奇瑞轿车,在轿车驾驶座车窗下储物格里发现1包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可疑药丸,在轿车前座的中间发现一卷锡纸。遂对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8.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2011年5月10日晚在大碶街道学府名苑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龚增军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单肩包内查获可疑药丸4包、透明晶体5包。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增军的身份情况。10.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民警2011年4月14日从庐山宾馆205房间查获的单肩包内的6包可疑晶体(净重110.6421克)、1包可疑粉末(净重0.0101克),从该宾馆门口的浙B×××××奇瑞轿车驾驶室门的储物格内查获的1包可疑药丸(净重23.0138克),2011年5月10日从龚增军携带的单肩包里查获的5包可疑晶体(净重5.9205克)、4包可疑药丸(净重2.9581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1.被告人龚增军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4月14日2时许,“燕子”叫其到庐山宾馆开房间,当时其就用驾驶证登记。到了晚上22时许其回到宾馆,看见几个人已在吸食毒品,其也吸了几口。后其中一个朋友说警察来了,其就马上从房间出去了,但忘记把单肩包带出来。2011年5月10日晚上,其到学府名苑找一个女的要钱,被好几个警察抓住。这次包里的毒品是别人卖给其的,但之前从其单肩包里、奇瑞轿车里检查出冰毒、麻黄素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增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增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查获的部分毒品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龚增军持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增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共计142.544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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