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森佳染化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锦琦,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森佳染化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1-031号。法定代表人朱锦榜,执行董事。上诉人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只是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上诉人从未授权仓管人员签订任何合同条款内容。提货单不可作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由上诉人方人员签收的绍兴森佳染化物资有限公司提货单(代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履行地点为供方所在地,供需双方因该购销业务发生纠纷时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被上诉人所在地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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