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1号原告: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山区××单××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乙。被告:嘉兴市××司。×内××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立××)与被告嘉兴市××司(以下简称三××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立××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原告打款被告发煤。原告于2010年1月5日、7日、8日分别向被告汇款3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合计900万元。2010年1月9日,双方针对这次交易补签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对发货总量及价格作了初步约定。被告向原告发煤共计16198吨,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价格确定为590元/吨,货款总计955.6820万元,扣去原告已经支付的90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55.6820万元。后由于南方煤炭紧缺,为了表示诚意并希望今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发煤,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汇款400万元,付清之前的欠款后仍剩余344.3180万元,但对于被告应于何时向原告发煤、发煤数量及价格等均没有具体协商,收到该笔汇款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主动沟通协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继续协商,并不再向原告发煤,同时剩余的344.3180万元也拒不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所持有的344.3180万元及该笔款项产生的利息已经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4.3180万元,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25.823850万元,合计370.1418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由于市场波动巨大,所以合同是补签的。由于原告欠被告款项,为了继续保持客户关系,故原告是以货款名义打(款)给原告。被告当时答应继续给原告发煤,但双方对多打的款项涉及的(煤的)数量、价格等均没有相关的约定,被告拿了这笔钱之后也没有主动与原告沟通过,是否发煤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因此,被告持有这笔款项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后又发货到港口,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原告。原告奥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大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嘉兴市××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煤炭购销合同》(传真)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嘉兴市××司需方:大连××贸易有限公司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供需煤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煤种、数量及单价(注:由于某车运杂费每吨增加15元,价格增加15元)煤种蒙煤,数量16400吨,单价京唐港场地价605元每吨(含税)。二、交货时间、地点:2010年1月20日前、地点京唐港场地。三、质量要求。收到基低位发热量:4500大卡正负100大卡,灰份10,挥发份25以上,硫1以下,水份23左右。四、验收标准:数量以京唐港轨道衡为准,质量以国家sgs结果为准。五、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需方于1月11日预付500万元,货到京唐港供方办理货权变更时需方付余款。六、违约责任:发热量每高、低100大卡将奖、扣10元/吨。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七、纠纷方式。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定地(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兴市××司(盖章)大连××贸易有限公司(盖章)2010年1月9日塘沽证据3、电汇凭证4份,主要内容为:①2010年1月5日,原告电汇给被告300万元;②2010年1月7日,原告电汇给被告200万元;③2010年1月8日,原告电汇给被告400万元;④2010年1月14日,原告电汇给被告400万元;以上共计1300万元。证据4、增值税发票113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2日至3月4日,被告开给原告增值税发票113份,发票显示购煤共16198吨,总金额955.6820万元,590元/吨。被告三××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有背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多打过来的款项是预付款,并不是不当得利,应该重新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当中原告打款955.6820万元,但被告确实也发了煤,2010年小年夜另外两列车(煤)也到达了京唐港,并通知了原告,原告方说年后提货,但过完年之后由于煤炭价格下跌,原告不想提煤,被告无奈只能低价处理了这些煤炭,之后与原告方协商损失、运费等相关费用未果;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煤的数量为16198吨,但具体的煤的数量应以京唐港过磅的数量为准,增值税发票中开出的590元每吨与合同中的605元每吨的差价15元应另外支付;原、被告间的一份口头合同已经履行,还有一份就是现在有争议的书面合同,不是补签的,二份合同都没有进行过书面结算。被告三××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三××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间在签订此合同之前还有一份口头合同,被告确已经收到了900万元,煤也已经发了两列,但没有具体结算;证据2显示的合同是第三、四列煤的合同,款没有付足,合同价500万元,但原告只付了400万元,煤价包括运费在内不是590元,而是605元;另,此合同约定了管辖地,与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是相背的。对证据4,被告亦无异议,但提出具体(结算)应以交货数为准,可能还有误差。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010年1月5日、1月7日、1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汇款3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合计900万元。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关于煤种、数量及单价的约定为:由于某车运杂费每吨增加15元,价格增加15元;煤种蒙煤,数量16400吨,单价京唐港场地价605元每吨(含税)。交货时间、地点为:2010年1月20日前、地点京唐港场地。验收标准为:数量以京唐港轨道衡为准,质量以国家sgs结果为准。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需方于1月11日预付500万元,货到京唐港供方办理货权变更时需方付余款。纠纷处理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定地(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还就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0年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400万元。2010年3月2日至3月4日,被告开给原告增值税发票共113份,票据显示的煤炭数量共16198吨,总金额955.6820万元,590元/吨。原、被告间未就涉及相关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人遭受损失、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持有案件涉及的344.3180万元款项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有背于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多打过来的款项是预付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争议款项时是否有合法根据,或者原告取得争议款项时有合法根据,但事后是否已丧失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已丧失合法根据的,均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否则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显然,本案中,原告奥立××应当承担被告三××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原告曾向被告汇款1300万元、被告开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煤炭数量共16198吨,总金额955.6820万元;即使诚如原告所陈述“原被告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是补签的”,但由于原告同时自认“为了继续保持客户关系,故原告是以货款名义打(款)给原告,被告当时答应继续给原告发煤,但双方对多打的款项涉及的(煤的)数量、价格等均没有相关的约定,……”,可以推断,双方就继续进行煤炭购销关系尚存争议,故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争议款项,亦无法证明被告取得争议款项已经丧失合法根据。其次,即使如原告所陈述“原被告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是补签的”,但很显然,其提交的证据2与证据4所显示的双方交易在涉及的煤炭数量、单价、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多打的款项是预付款,应该重新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煤的数量应以京唐港过磅的数量为准,增值税发票中590元每吨与合同中605元每吨的差价15元应该另外支付,原被告间的一份口头合同已经履行,还有一份就是现在有争议的书面合同,二份合同都没有进行过书面结算等意见,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第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间就可能存在的合同争议已经合法途径协商处理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就可能存在的合同争议已经合法途径协商处理。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奥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11元,减半收取18205.5元,由原告大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律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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