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海亮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亮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亮。1995年10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一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亮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王海亮及其指定辩护人赵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海亮伙同王森(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森在附近接应,被告人王海亮趁步行经过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际,扯断陈脖子上黄金项链并夺走其中一段,价值人民币10190.70元。后被告人王海亮乘坐王森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1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海亮在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裴岗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海亮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6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赵某、丁某、瞿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亮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亮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海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海亮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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