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邯郸市魏县沙口集乡刘屯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晋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龙某(音,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及另一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在逃),三人商量以故意摔坏手机“碰瓷”的手段讹人钱财。20日零时许,三人到邯郸市火车站前天桥南侧路西便道上,在刚下火车的男青年郭礼某路过时,被告人韩某某故意碰撞郭礼某并将事先准备的已坏手机扔到地上,躲在附近的李龙某及另一男子也迅速围过来,三人向郭礼某索要钱财不成后,将其拉至较偏僻的陵园路与浴新大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南处,对郭礼某拳打脚踢,抢得其背包内黄鹤楼牌香烟一条(价值240元)、诺基亚5320手机一部(价值776元)及玉坠一个。群众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沿陵园路由西向东逃跑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另二人逃跑。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法院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郝晋华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抢劫罪,2、被告人出生日期应为农历1993年5月初二,应属未成年犯罪,3、被告人韩某某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建议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龙某及另一男子,三人商量以故意摔坏手机“碰瓷”的手段讹人钱财。20日零时许,三人到邯郸市火车站前天桥南侧路西便道上,在刚下火车的男青年郭礼某路过时,被告人韩某某故意碰撞郭礼某并将事先准备的已坏手机扔到地上,躲在附近的李龙某及另一男子也迅速围过来,三人向郭礼某索要钱财不成后,将其拉至较偏僻的陵园路与浴新大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南处,对郭礼某拳打脚踢,抢得其背包内黄鹤楼牌香烟一条(价值240元)、诺基亚5320手机一部(价值776元)及玉坠一个。群众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沿陵园路由西向东逃跑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另二人逃跑。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郭礼某陈述,2011年5月20日零时许,我从邯郸市火车站出来沿浴新大街便道朝南走时,有一个男子(就是和我一块带到公安机关的这个男子)站在便道上玩手机,我从他身边路过时,他就故意用他的胳膊碰我书包一下,然后他把他的手机扔到地上,就说我把他手机碰到地上摔坏的,让我赔他钱,我说没有碰到他所以不赔,这个男子就拽住我的胳膊不让我走,这时又从旁边过来两个男子,他们来到后就用脚踹我,用拳头打我的脸,还用砖头砸我的肩膀。原先那个男子也用脚踹我。他们三个打完我后,还是让我赔他手机,我不赔,他们就拉着我沿浴新大街朝南走,走到陵园路口时朝西拐走了陵园路西边大约50米路南一个铁门前时,我不走了,他们三个人就打我,还要让我见他“大哥”,我还是说不是我碰坏他的手机,我不去,他们三个人就边打我边翻我的衣兜和书包。当时我的脖子上挂着我二姐给我买的黄色玉坠,手机放在右边裤兜里,警察抓住得这个男的先从我脖子上拽走了玉坠,又从我右边裤兜里把我的手机抢走,我书包内放有一条“黄鹤楼”牌子的香烟,他们也翻出来拿走了。正在他们抢我的东西时,路上过来两个大爷,有一个大爷问他们干什么,他们三个人就跑了。他们跑后,我就用别人的手机报警了,后来抓住一个人,我一看就是抢我手机的男子,之后警察就把他带走了,我也到公安机关了。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1年5月19日22时许,我在租住处接到李龙某的电话,他让我到火车站天桥附近找他,我们见面后李龙某对我讲:“我朋友今天过生日,没有钱,我们一起去骗别人的钱”。我就同意了。我们以故意和过路行人碰撞摔坏手机,然后给对方要钱。大概在20日零时许,从火车站方向步行走过来一年轻男子,背着一个大书包,李龙某就让我一个人去站到天桥南侧200米左右路西便道上,等着这个男的,他们两个人就藏到附近,我就拿着坏手机等这男子走到我身边时,我就故意上前撞了他一下,随即把手里的坏手机扔到地上,我就让这个男子把手机捡起来,这时李龙某就过来看完手机说手机坏了,去把手机修好。我们就拉着他往南走,当走到陵园路与浴新大街交叉口时,这名男子不走了,这时李龙某让他赔四百元钱,并把这个男子的手机也拿过来,这个男子不给,我们就打他,李龙某和他的朋友就抢这个男子的背包,我就抢他裤子里的手机,在抢的过程中,李龙某将这个男子包内的一条烟拿走了,我把手机也掏了出来,这时李龙某对躺在地上的男子讲,你没有钱就把你的手机给人家,这时旁边有人喊“警察来了”,我们三个人就跑了,我当时没跑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3、邯郸市邯山区物价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016元。4、被害人郭礼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韩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5、魏县益民中学名册单及户籍证明均证实韩某某出生日期为1993年5月9日。另有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存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手段讹人钱财不成后,暴力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的辩护意见,当庭所举证据不足;所提该案应以敲诈勒索或诈骗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交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文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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