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新昌县永新纺机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昌县永新纺机有限公司,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县永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桃源村。法定代表人吕永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隆源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桂楚,董事长。上诉人新昌县永新纺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卖方所在地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也就是说诉讼管辖地为新昌县人民法院。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实际发货数量、每台机器长度双方以口头约定做了变更。除了变更条款以外其余合同条款当然有效,包括管辖条款。2009年9月26日的发货行为是在履行8月14日的买卖合同是符合事实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210000元货款与上诉人在2011年6月27日第一次[该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本院以(2011)浙绍辖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椒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民事诉状所陈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10000元系同一款项,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属同一法律事实所致,故本案应由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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