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喻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洲,男,1986年5月10��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同年8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芮成山,系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实,系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洲及其辩护人庞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喻洲因和朋友做服装生意,便租郭某房屋,租期到2011年7月15日。2011年5月份,被告人喻洲因租房一事与房东郭某、金某夫妇发生纠纷。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喻洲伙同肖杨等人携钢管等工具,进入郭某家中,将郭某、金某夫妇二人打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金某的伤情均为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喻洲赔偿被害人郭某、金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郭某、金某对被告人喻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金某的陈述,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喻洲因琐事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郭某、金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洲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洲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喻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喻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永强审判员  储士宏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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