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乃生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忠   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徐乙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的身份,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平阳县麻步镇派出所调取被告徐乙户籍证明1份。被告徐乙未作答辩。被告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乙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乙多次向原告徐甲借款,至2007年8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郑乃生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徐顺伏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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