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5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杨尹与邓从亚、刘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尹,邓从亚,刘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尹。委托代理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勇,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从亚。委托代理人何秀。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何秀。委托代理人王静。上诉人杨尹因与被上诉人邓从亚、刘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邓从亚、刘洋欲合伙经营餐馆,决定租用杨尹从廖建春处承租的位于航空路5号附7号的店铺作为经营场所,经与杨尹协商后,2010年8月1日,邓从亚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0000元给杨尹作为租房定金,杨尹收到此款后的同时向刘洋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洋租房定金拾万元整”。此后,双方互有联络,但未就何时签订《租赁合同》事宜签署书面合同。2010年9月9日杨尹与案外人唐岚签订了一份《商铺转租合同》,将案涉店铺转租给案外人唐岚。诉讼中,邓从亚、刘洋认为,杨尹在收到房屋定金后,将案涉店铺租赁给案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杨尹为此应双倍返还定金。邓从亚、刘洋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一份《律师函》,该函件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载明主要内容为要求杨尹交付案涉店铺。杨尹在诉讼中则认为,邓从亚、刘洋在交纳定金后,经杨尹多次催促其补交剩余房租费用,邓从亚、刘洋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杨尹有权将店铺转租给他人,邓从亚、刘洋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杨尹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递交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该《公证书》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载明主要内容为,杨尹将相应手机短信交由公证机关公证,证明了杨尹向邓从亚发出短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邓从亚、刘洋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杨尹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合同》、《转租合同》、邓从亚、刘洋于2011年6月18日向杨尹发出的《律师函》、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书证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8月1日,双方就租赁房屋事宜达成口头合同,约定邓从亚、刘洋租用杨尹从案外人廖建春处承租的位于航空路5号附7号的部分店铺,邓从亚、刘洋为此向杨尹交纳租房定金100000元,杨尹向邓从亚、刘洋出具《收据》的事实清楚。店铺租用和定金交纳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未就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致使双方就纠纷发生后的过错责任问题各持己见。诉讼中,邓从亚、刘洋主张杨尹已将店铺租用给他人致使交纳定金的目的不能实现,杨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的请求,因邓从亚、刘洋在诉讼中所举示的证据《律师函》,仅证明了邓从亚、刘洋在2011年6月16日向杨尹发出函件要求杨尹履行合同,不能证明杨尹有违约行为,也不能证明杨尹有故意妨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的事实。故,邓从亚、杨尹以此证据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尹在答辩中认为是邓从亚、刘洋不履行签订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答辩意见,虽杨尹在诉讼中出示了《公证书》来证明杨尹向邓从亚发出短信要求邓从亚、刘洋交纳房屋租赁费用的事实,但由于《公证书》中仅证明了杨尹向邓从亚发送短信的事实,不能印证该短信已经送达邓从亚或邓从亚、刘洋已经明确知道该短信的内容,同时,公证机关出具公证的时间与杨尹发送短信的时间不一致,杨尹发出短信的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而《公证书》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8月4日,杨尹以《公证书》为证据来证明其履行通知义务,认为属邓从亚、刘洋违约,杨尹收取的定金不应退还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邓从亚、刘洋欲租赁的房屋,已经由案外人租赁,双方口头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而导致此结果发生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所造成,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由于双方在租赁房屋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邓从亚、刘洋的请求和杨尹的答辩均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过错原则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邓从亚、刘洋交纳的租房定金100000元。如果杨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邓从亚、刘洋承担1075元,杨尹承担1075元(此款邓从亚、刘洋已预交,杨尹应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邓从亚、刘洋)。杨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邓从亚、刘洋在缴纳定金后,不与杨尹签订租赁合同,杨尹才将涉案店铺租给案外人的,杨尹对此并无过错。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从亚、刘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从亚、刘洋答辩称,杨尹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8月1日,本案双方就租赁房屋事宜达成口头合同,约定杨尹将其从案外人廖建春处承租的位于航空路5号附7号的部分店铺转租给邓从亚、刘洋,邓从亚、刘洋为此向杨尹交纳租房定金100000元,该定金的性质属于订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店铺租用和定金的交纳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由于双方在口头协议中未就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均不能证明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对方拒绝订立合同,因此,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判令杨尹退还邓从亚、刘洋所缴纳的定金1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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