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江进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进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5756-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别山路657号。法定代表人:季绍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爱春,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江进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江进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邦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入职,在原告物流岗位上工作,于2011年6月17日上午突然故意删除《2011年1月至6月重庆大越发货及交付记录》,《2011年1月至6月生产日报表》,《2011年1月至6月供应商在库管理》等文件。原告的上述文件是原告员工唐某花了5个月的时间才做好的,是必须保存,生产中经常要核查的,属于原告重要的文件,后面唐某花了10天时间才把被告删除的空白表单重做起来。又因为被告删除这些文件,使原告生产计划被打乱,但需要及时给客户供应产品,不然要承担商业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只能让工人加班加点,并且产品通过空运给客户。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对原告负有忠实的义务,所以被告对属于自己管理的重要文件应该妥善保管,但被告却故意删除,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其主观故意,行为恶劣,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比较大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作报表及重新制作表单的人工费10919.5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空运费)1372元。原告瑞邦公司提交了重庆大越交付跟踪表、2011年8月员工日产能、产量表、供应商在库管理表、书面证人证言、唐某工资单、空某及清单、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江进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江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重庆大越交付跟踪表、2011年8月员工日产能、产量表、供应商在库管理表及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2011年1月至6月的这些表格表单被被告删除了。本院认为,证人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表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删除表单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唐某工资单、空某及清单,拟证明制作表单人工费及因被告将员工生产日报表删除,公司无法查询产量,造成发货迟了,而只能通过空运发货,造成生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唐某工资单、空某及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删除表单的事实,且即使存在删除表单的事实,也不能证据唐某的工资及空运费与删除表单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询问,原告陈述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中均未对损失赔偿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江进华于2010年6月10日进入原告瑞邦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管理岗位。2011年6月17日,被告离职。2011年11月2日,瑞邦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仑劳仲不字[2011]第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的仲裁请求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瑞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瑞邦公司主张江进华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存在删除公司表单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对损失赔偿进行约定,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进华存在删除表单及给瑞邦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对瑞邦公司要求江进华赔偿制作报表及重新制作表单的人工费10919.5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空运费)1372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瑞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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