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襄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明成、关广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明成,关广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法定代表人:孙振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超,该社颍阳信用社主任。被告:关明成,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焦银铃,农民。被告:关广涛,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关明成、关广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超、被告关明成的委托代理人焦银铃、被告关广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关明成在原告颍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率为8.40‰,担保人为被告关广涛。借款到期后,经颍阳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关明成、关广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7677.04元(该利息计算到2012年8月5日止),两项共计27677.04元。2012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关明成辩称:原告起诉让我归还贷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一、2009年8月初,我村关中良对我和关广涛说,其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必须有两个人担保,叫我俩帮忙给其做个担保。都是同村人,碍于情面,我就同意了。当时我们三人来到颖桥路北的一家小卖部之后,等了一会,关中良和信贷员焦某让我俩签个字,说是担保,关中良又在外边给我刻了个私章。我以为只是担保,也没有看具体什么内容,签完字就走了。自此以后,我没有收到过银行的任何通知(汇款和催款通知),原告未给我发放贷款,我根本没有用原告的20000元贷款。二、我家只有三间小平房,而关中良以我的名义骗取贷款写申请时,却编造谎言,说我家建造8间房,需要装修而贷款,但是我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建造8间房,需要装修而贷款。这是我见传票后才看到的。申请人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的名字,关中良利用我人老实和对他的信任,设下骗局,使我糊里糊涂成了贷款人,而骗贷所得的20000元现金他与焦某不知道怎么样分的。二、自2009年8月我签完字之后,原告一直未向我催收过贷款,现原告向我主张归还贷款及利息,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广涛辩称:我虽然在上面签字了,但是我没有在社里贷款,我是担保人,我签字时是白纸,上面没有签字,银行的人也没有找我催过。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所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据记账传票(取款人关明成在上面签有名字)一份。证据二、存款凭条一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五、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据六、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七、借款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据八、许昌日报社的公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明成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关明成的证明一份,证明贷款是关中良找着帮忙并为其开了私章,信贷员叫签名,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也没有看是什么内容,就签了名字后走了,其没有见钱。被告关广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关明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贷款手续不对,借贷款也不对,公告我们没有买过报纸,也不知道。被告关广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均有异议,认为:签字属实,但其没有见钱。原告对被告关明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关明成是成年人,签字的时候应知道是啥事情。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为办理借款时的原始手续,二被告也认可在手续上签了名字,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原告在许昌日报所登的催示公告,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关明成所提供的证据系其本人的陈述,其中其认可在有关手续上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其中称其没有见钱,没有贷款,但其在上述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取款人一栏中有被告关明成的签字,其也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4日,被告关明成由被告关广涛担保,在原告单位下属的颍阳信用社办理借款手续一套,包括: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人关明成、担保人关广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中的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其中载明:“借款单位:关明成,借款金额:贰万元整。月息8.4‰。借款日:2009年8月4日;到期日:2010年2月4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建房。还款计划:2010年2月4日还2万元。借款单位(人):关明成(签名加盖私章),担保人:关广涛(签名加盖私章)。贷款单位: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颍阳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审批人:李广超。信贷员:侯水平。2009年8月4日。”另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信用社代借方传票,其中除了载明同上述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用途、还款计划等内容之外,在该借款借据中的取款人栏目中载明:“取款人:关明成(签名并加盖私章)。”《担保承诺书》中载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颍阳信用社:我叫关广涛,男,现年37岁,家住襄城县颍阳小河。我自愿为关明成在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颍阳信用社申请借款贰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五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关明成在上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均签有其名字,并加盖其私章。被告关广涛在上述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均签有其名字,并加盖其私章。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2011年6月17日,原告在许昌日报发布《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批贷款催收公告》,催告被告关明成及担保人被告关广涛(手续上打成了“关广得”)归还借款,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被告关明成由被告关广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等手续为凭,二被告在有关借款和担保手续上均签有各自的名字。借款后,二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关明成立即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广涛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也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广涛立即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所诉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2月4日,2011年6月17日,原告在许昌日报发布《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批贷款催收公告》,催告被告关明成及担保人被告关广涛(手续上打成了“关广得”)归还借款,自原告发出该公告之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另行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且关广涛的担保期限为自贷款之日起5年之内。故原告所诉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明成称其没有借款,其是担保人,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取款人一栏中有被告关明成的签字,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据此不同意归还原告所诉借款,及认为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明成于本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7677.04元(该利息自借款之日2009年8月4日起计算到2012年8月5日止),共计27677.04元;2012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8.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关广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关明成负担,被告关广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素   娟审判员 安静珂审判员张双召二〇一二年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晓   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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