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叶振春与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春,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叶振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户俊明,院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文生,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振春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户俊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和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振春诉称,我于1990年到第一被告处上班,任门卫和锅炉工,连续工作至今。期间,我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即两班倒,且从没有节假日。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更没有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管理单位,第一被告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属于第二被告。并且2008年1月1日我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曾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二、被告支付我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夜班费等合计241349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辩称,一、我院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职工养老保险,在2008年以前根本没有规定,更没有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一)在我国,最初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保证城镇非农业正式职工而开办的,其并不包括农村有土地的临时工、季节工。(二)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在劳动法实施后,其社会保险并没有和企业养老保险合并。(三)对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保险,国务院是在2008年3月14日才开始试点的。(四)在2008年国家出台事业单位法人养老保险试点后,因原告年龄超龄,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而无法办理社会保险。二、我单位在2006年4月27日之前为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该日之后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但无论是何种事业单位,我单位已按规定向全体职工发放了工资,从来没有拖欠任何人工资。三、原告主张从1990年到我单位上班,不符合事实。四、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辩称,原告诉讼属主体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其原来是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的临时工。二、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至今存在,且该医院为事业单位法人。三、我院只是根据丰润区人民政府(2004)60号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的规定,与丰润区计生局对妇产医院进行领导。四、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我院仅是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的举办单位,但双方仍是独立核算。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我单位为了照顾原告,想一起和我单位的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才签订的。但事实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仍然在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做临时工,直至2010年7月30日止,对该事实原告也确认。因此原告起诉我院属主体错误,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1年开始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做临时工,曾做过门卫和锅炉工。至2010年7月30日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被通知离岗回家。原告称此前就要求解决福利待遇问题,据此向本院提交2009年9月29日形成的仲裁申请书一份,称此申请于形成半个月后交与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写明:2011年3月24日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提出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称系由有关部门协调,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才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妇产医院做临时工,因福利待遇问题与该单位发生争议,原告称2009年10月中旬就将仲裁申请书交与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但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申诉书(申请书)是2011年3月24日收悉的。原告称在此期间曾经其他部门协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形成时起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该申请书之日,时间一年余,原告虽称期间曾经有关部门协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陈满利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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