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与郑蓉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公司,郑蓉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蓉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9日,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谢晋公司)向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型号为E240黑色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2009年11月3日,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给上海谢晋公司,要求上海谢晋公司于2009年11月底归还所借车辆。上海谢晋公司认为系郑蓉蓉使用车辆,经自行与郑蓉蓉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本案讼争车辆车牌号为浙D×××××黑色奔驰车辆所有人为绍兴县兰花纺织有限公司。上海谢晋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蓉蓉返还车牌号为浙D×××××轿车一辆。郑蓉蓉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侵权关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不明,上海谢晋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车辆的使用权,故上海谢晋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郑蓉蓉并没有经委托向案外人借用涉案车辆,上海谢晋公司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上海谢晋公司对郑蓉蓉的起诉是恶意诉讼,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上海谢晋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谢晋公司利用关联企业的函捏造事实,请求驳回上海谢晋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海谢晋公司主张要求郑蓉蓉返还讼争车辆,故上海谢晋公司对郑蓉蓉占有车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上海谢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车辆系郑蓉蓉占有的事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上海谢晋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郑蓉蓉系2009年10月9日将讼争车辆开走,上海谢晋公司于2009年11月多次电话催讨郑蓉蓉返还车辆,故上海谢晋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上海谢晋公司作为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间,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已消灭。综上,上海谢晋公司要求郑蓉蓉返还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谢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谢晋公司负担。宣判后,上海谢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海谢晋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资料领用登记表和证人闻某的证人证言可证明郑蓉蓉借车的事实,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显然错误。郑蓉蓉在原审庭审前曾向原审法官认可其开走了车辆,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郑蓉蓉否认其在资料领用登记表上的签名,应由郑蓉蓉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海谢晋公司,但在上海谢晋公司提出鉴定后又对此予以驳回,故原审程序不合理。3.2009年11月是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上海谢晋公司还车,而非上海谢晋公司向郑蓉蓉要求还车。且根据法律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而并非是“占有”发生之日。原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错误。郑蓉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海谢晋公司的陈述,其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基于有权占有诉请郑蓉蓉返还讼争车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规定的“一年”应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中断或中止。根据上海谢晋公司陈述,讼争车辆于2009年11月已脱离上海谢晋公司的占有,故在该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权已消灭,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海谢晋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谢晋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重审 判 员  张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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