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商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并非“甲方住所地”,两者存在本质区别,原告不得依据该条确定管辖法院;(2)被告王某某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以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的《还款协议》第四条载明:……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可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已经在诉讼前选择由新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